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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的受保护权

  受保护权(Protection Rights)在《儿童权利公约》里包括三部分内容:

  ◆反对一切形式的儿童歧视
  每一个儿童将得到平等对待,“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观点、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它身份而有任何歧视”(参见第2条)。

  ◆保护儿童一切人身权利
  每一个儿童将受到如下保护:家庭团聚保护(第10条);儿童隐私权保护(第16条);免受虐待和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照料不周以及剥削的权利(第19条);收养保护(第21条);禁止童工(第32条);禁止滥用药物(第33条);禁止性剥削(第34条);禁止诱拐、买卖和贩运儿童(第35条);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它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第37条);司法保护(第40条)。

  ◆关于处于危机、紧急情况下的儿童保护
  脱离家庭的儿童保护(第10条);难民儿童保护(第22条);对儿童的安置(第25条);武装冲突中的儿童保护(第38条);以及帮助遭受虐待、剥削、战争、忽略的儿童身心复原,重返社会。其康复和重返社会应在能促进儿童的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中进行(第39条)。

  所有儿童,由于他们的年龄和发展的特征,都需要国家、社会、司法部门、学校和家庭的特殊保护。每个儿童都有受保护的权利。国家、机构、任何一位成年人和儿童自己都有责任尊重这一权利。在我们国家,“保护儿童”、“保护明天”的口号日益深入人心,并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行动。但是,对保护儿童什么以及怎样保护儿童,我们还缺少明确的认识,结果常常无意识地造成对儿童权利的忽略和侵犯。下面我们来分析8个案例。

  ● 案例一:对儿童的歧视。如果不特别注意的话,家长、教师及儿童教育者很容易犯如下错误:
  在城市的学校里,农村孩子比城市孩子更容易受到歧视。一位教师请班里仅有的四个农村孩子站起来,然后对来访的客人介绍说:“就他们这几个人家里孩子多,学习差。”儿童的家庭、社会出身往往成为他们不能得到平等对待的原因。知识分子家庭出身的孩子、社会地位较高家庭的孩子等更多地得到教师的尊重。“他父亲是副部长,”一位教师对我介绍一个男孩时说:
  “所以这孩子很好学”。一些家长亦不愿意让自己的孩子与社会地位较低的家庭的孩子玩或成为朋友。尽管在主观意识中,我们都愿意平等,但在现实中,我们不自觉地将孩子的家庭、社会背景与孩子本人混为一谈,造成对弱势群体中的孩子们的忽略和歧视。
  对儿童的容貌、形体歧视。一些儿童教育者喜欢并偏爱漂亮的孩子。护旗手、主持人、大会发言者、致谢者常常由漂亮的孩子担任。公开场合中如电视节目中几乎所有的孩子都是漂亮的。其实很多孩子都喜欢有这样的机会展示自己,但成人很难将这些机会公平地分给每个儿童,结果使未能担任这些角色的儿童产生一种自卑感。80年代时我曾有幸看过美国一所中学的铜管乐队的演出。乐队前导队(相当于舞蹈队)全是女孩子。如果在中国,估计会挑选漂亮的女孩子充任,并且对个头、体型也会有所要求。但这所中学不然。前导队里有白孩子、黑孩子,有被社会普遍认为漂亮的孩子,也有被认为是不漂亮的孩子,有瘦孩子,也有胖孩子。她们一律穿着短裙,看起来个个朝气蓬勃、充满自信。
  对学习成绩较差的儿童的歧视。儿童年龄越小,成人越容易看重儿童的容貌。但当儿童上学以后,学习成绩就成了衡量儿童好坏的主要标准。学校、家庭充满了对学习成绩较差的儿童的歧视。1996年全国大、中城市中小学生调查表明,约12.2%的学生是低分学生,他们受到了更多的否定、嘲笑和孤立。在家庭中,低分学生比高分学生得到更少的爱、信任和鼓励,得到更多的否定和自尊方面的伤害。在学校里,低分学生比高分学生更难得到教师的鼓励,排名次给低分学生造成了难以想象的失败感和屈辱感。超过80%的家长要求自己的孩子与学习好的同学交朋友,低分学生常常感到孤独。在谈到儿童救助时,我们经常关注“处境不利儿童”,如贫困地区儿童、残疾儿童等,但我们应该看到,低分学生正是城市里的“处境不利儿童”。
  对儿童的歧视现象不仅这几种。成年人经常对此不以为然,而儿童则生活在这种被他们视为“不公平”、“老师尽偏向”的环境中。

  ● 案例二:不尊重儿童隐私。对一些家长、教师来说,儿童没有隐私可言。1996年全国大、中城市中、小学生调查表明,超过30%的家长经常检查孩子的日记和通信。一位少女曾在日记中写下了自己的性幻想。其母发现后,不仅不认为自己偷看女儿日记是不对的,反而激烈地批评女儿,并威胁将日记交给老师。其女孩被迫跳楼自杀。这位母亲至少犯了两个错误:第一,侵犯女儿的隐私,未经女儿允许看了女儿的日记;第二,非法向外人披露女儿的隐私。正是母亲的愚昧和无知杀了自己的女儿。许多孩子为了防备自己的父母偷看日记,准备了两个日记本。一是写给父母看的日记本,尽是好好学习之类的话,另一个则是自己真正的心里话。有的母亲还给媒体写信说,女儿指责她看日记是违法行为,她不相信,要问一问媒体怎么说。任何一个社会都可能产生侵犯儿童隐私的行为,所以儿童隐私才需要特殊保护,但是,不尊重儿童隐私如此公开和普遍,父母亲对有关权利和法律如此无知,确是教育者需要深刻反省的问题。

  儿童的隐私、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
引自《儿童权利公约》第16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开拆。
  引自《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第31条


  ● 案例三:对儿童照料不周。一些孩子曾联名写信给报社,呼吁父母关心自己的生活和成长,停止玩麻将、赌博、吸毒等活动。这些父母在进行这类活动时,常常长时间地不回家,不管孩子;或在家里聚赌、玩麻将,严重地影响了孩子的学习和休息。另有一些父母因其婚姻冲突,便忽略对孩子的照料;也有离婚后的父母将孩子托给高龄祖父母代管。这类情况均属对儿童照料不周。

  ● 案例四:对儿童进行有辱人格的惩罚。任何一个儿童,在其成长过程中都不免犯错,这自然需要家长和教师的帮助、教育。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所有的帮助教育都应该在保护儿童尊严、尊重儿童人格的环境中进行。但遗憾的是,许多家长、一些教师在教育、管教儿童的时候,并不考虑儿童的人格尊严,甚至以为羞辱本身就是教育。因为学习成绩不好,许多孩子挨过家长的打骂、侮辱。

  ● 在学校里,学习成绩不好或纪律不好的孩子,或被当众罚站;或让这些孩子坐在教室最前边或最后边,以示与其他同学不同;给这些孩子起羞辱性的外号,致使其他同学加入羞辱、孤立这些孩子的行列;体罚;命令学习成绩最后三名的同学当众给学习前三名的同学送礼物等等。1998年4月28日《中国青年报》“我为孩子讨说法”、1998年4月17日《南方周末》“14岁少年跳楼自杀事件”详尽地报道了个别教师对儿童的有辱人格的体罚、辱骂、讽刺挖苦、故意刁难及其对儿童的身心健康的严重危害,其境况触目惊心。

  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它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引自《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
  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引自《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第15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引自《义务教育法》第22条

  ● 案例五:忽略儿童的身心复原。《儿童权利公约》第39条指出,当儿童遭受身心残害(如任何形式的剥削、忽略、凌辱、虐待、有辱人格的惩罚等)之后,应当帮助儿童使身心复原和重返社会,并且这种复原和重返社会应该在一种能促进儿童的健康、自尊和尊严的环境中进行。我们注意到:被强暴、遭受家庭暴力、遭受教师凌辱、自杀未遂、被拐卖后得到解救的儿童们,并未得到应有的心理方面的帮助,以致影响这些儿童对社会的正确判断。比如,被强暴的女孩容易受传统(封建)文化的影响,认为自己不再纯洁,生命已经没有价值;被拐卖的儿童容易对所有人产生不信任感等等。因此,对身心遭受残害的儿童,必须提供心理帮助,以使他们能重返社会,成为身心健康的人。

  ● 案例六:承担过重家庭责任。《背起爸爸上学》描述了这样一个故事。一个不满14岁的男孩为了完成自己的学业,在哥哥不承担照料瘫痪父亲的责任时,自己毅然背起爸爸上学,承担了繁重的家务,坚持学习。为了凑足学费,家里只好将年轻的姐姐出嫁,以使弟弟能继续学业。媒介报道号召所有儿童向这位少年学习。类似的报道经常见诸报端。对此案例我们需要讨论三个问题:第一,主人公是儿童。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32条,这个男孩有权受到保护,以免从事任何可能妨碍或影响儿童教育或有害身体健康、心理、和精神等方面的工作。作为一个处于身心均未成熟的未成年人,承担如此过重责任,无疑会影响身心健康。这个男孩这样勇敢,负责,本身没有错,但是媒介或社会不应该向儿童提倡由儿童来承担本不应该承担的重任,而是应该帮助这个男孩从困境中摆脱出来。第二,根据有关法律,媒介与社会应该鼓励男孩求助于民政、法院等有关部门,要求哥哥(已成年)承担赡养义务,而不是鼓励他自己承担。这是成年人的责任,是社会的责任,我们不应该将此责任推给孩子来承担。第三,“姐姐”为弟弟求学而结婚,是以牺牲自己的人身自由、人权、爱情和前途为代价的。这不是我们社会应该提倡的行为,而是在发展过程中应该被消灭的现象。因此,组织中小学生看这个电影是不合适宜的。如果要让城市中小学生了解国情,也应该强调国家的责任、社会的责任、他们未来的责任,强调他们的受保护的权利,而不是鼓励他们现在担当起不应该承担的责任。

  ● 案例七:承担过重社会责任。与案例六相同,儿童也不应该承担过重的社会责任。媒介曾披露一九岁女孩勇斗歹徒,受伤后被表彰为“勇斗歹徒好少年”。另一位不满16岁的少年被授予“见义勇为”奖。就绝大多数儿童而言,他们不具备勇斗歹徒的能力,社会应该保护他们,而不应该鼓励他们与歹徒搏斗。与歹徒搏斗的责任是警察的,其次是成年人的,绝不是儿童的。儿童只有受保护权。如果他们本人不幸独自遇到歹徒,他们需要的仅仅是尽量保护自己,如果他们遇到歹徒攻击别人,他们主要的责任是报警。从80年代宣传赖宁以来,已发生多起儿童英勇灭火事件,无论是不幸牺牲或被烧伤,均被有关部门表彰为“少年英雄”,并号召少年儿童向他们学习。这不仅有悖于《儿童权利公约》,也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草原防火条例》第21条和《森林防火条例》第23条明确规定不得动员儿童参加火灾扑救。

  ● 案例八:利用、剥削儿童。有些成年人为了经济利益,喜欢将儿童看作是可以操纵的顾客,所谓的“要发财,吃小孩”。他们利用儿童天真诚实品性向儿童推销商品。在学校里,有的教师利用教师权威向儿童推销教学辅导书、课外书、商品和食品,在学校门口,商贩向儿童兜售一些劣质玩具和商品。一些广告违反广告法和儿童广告审查标准,对家长施加购买压力,对儿童则展示其拥有某种产品后的优越感。吃了某种饼干可以“增长智力”,喝了某种补液考试可得100分均是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来误导儿童。社会上个别部门或个人违法雇佣16岁以下未成年人。这些现象均属利用、剥削儿童。

  分析以上8个案例,说明我们至少在这8个方面没有注意儿童权利问题。

  在一个充满人道理想的社会里,儿童应该受到有效的保护。

200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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