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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应当从哪些方面预防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保护未成年人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社会的各个方面应当通力配合,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了社会中与未成年人有密切接触的部门、组织、行业、单位和个人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负有的具体职责以及违反该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
加强治安管理,净化校园周边环境,为学生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
(1)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处理中小学校周围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维护中小学校周围治安的工作。
(2)
禁止在中小学校附近开办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已经开办上述场所的,应当限期迁移或停业。
(3)
营业性歌舞厅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可以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惩严惩的,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二、
加强对出版、通讯、计算机网络、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文化环境。
(1)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惩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制作、复制宣扬淫秽内容的未成年人出版物,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宣扬淫秽内容的出版物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
违反上述规定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单位有上述行为的,没收读物、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3)
广播、电影、电视、戏剧节目,不得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广播、电影、戏剧节目以及各类演播场所的管理。
影剧院、录像厅等各类演出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的,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播放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情节严惩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
加强对暂住人员的管理,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
(1)
任何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提供条件。
违反上述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公安派出所、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的就业、就学情况。对于暂住人口中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有效的教育、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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