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儿终身保障保险

本险种可附加保单利差返还持约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一、被保险人范围:凡出生满一个月至年满十四周岁,身体健康、发育正常的婴、少儿,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二、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的父母或具有法定抚养关系(限年龄五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的人可以作为投保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一、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限内,投保人可按附表一的组合,选择下列投保项目:
  (一)被保险人在初中、高中教育金领取期(12、13、14、15、16、17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内生存,本公司分六年给付初中教育金、高中教育金,每年每份 500元。12岁、13岁、14岁投保的被保险人,只能从15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开始领取
高中教育金,领取三年,每年每份500元。选择费率序号Ⅲ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二)被保险人在大学教育金领取期(18、19、20、21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内生存,本公司分四年给付大学教育金,每年每份1000元,选择费率序号Ⅲ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三)被保险人生存至22周岁合同生效对应日时,本公司一次性给付婚嫁金,给付金额详见附表一;
  (四)被保险人生存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男60岁,女55岁合同生效对应日)时,可逐月领取养老金,直至身故。每份养老金月领取标准详见附表一。选择费率序号Ⅲ、Ⅳ投保的被保险人除外;
  (五)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时起至终身,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在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身故:本公司一次性给付终身人寿保险金,每份给付金额详见附表一;
  (六)被保险人生存至30周岁时,本公司一次性给付被保险人父母10000 元的祝寿金(此项责任只限选择费率序号Ⅳ投保的被保险人,详见附表一)。
  二、若投保人在保险交费期内,因意外伤害或在合同生效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身故或高残,投保人可免交自投保人被确定身故、高残之日起的分期保险费,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三、被保险人在12岁至22岁期间,按合同约定每少领500元给付金时, 还可增加养老金的月领标准,增加标准详见附表二。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对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投保人身故或高残、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故意犯罪或拒捕、故意自伤;
  三、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自合同生效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所致;
  五、在合同生效、复效之日起二年内的自杀;
  六、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患有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污染、核辐射。
  投保人发生上述情形,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险费责任,但其他责任继续有效。被保险人发生上述第五项情形时,本公司对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人发生上述其他情形时,本合同终止,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将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如投保人有欠交保费的情形,退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欠交保费及利息。

  第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开始生效的日期为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

  第六条 保险费
  本合同的保险费根据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年龄、交费方式而定,交费方式可选择趸交(一次交清)、年交。年交保费的交费期限至被保险人年满22周岁合同生效对应日前一日二十四时止。

  第七条 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第九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 保险全的申请
  一、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申请生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被保险人、监护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二、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定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身故保险金:
  1.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投保人身故或高残,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申请豁免保险费时,应填写保险费免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 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投保人死亡证明书或残疾程度鉴定书;
  5、投保人为宣告死亡, 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6、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 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五、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六、如为代理人申请,应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首期后分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形式在每期的生效对应日交付。
  自保险单所载明的生效对应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若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
  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二条 合同效力中止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纳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效力。

  第十三条 保险费的垫交
  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的,而本合同当时所具有的现金价值净额足以垫交应交保险费及利息时,除投保人在投保时或宽限期满前有书面反对声明外,本公司将自动垫交其应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合同继续有效。当垫交保险费及利息达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数额时,合同效力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规定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或本公司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投保人因疾病身故、高残,本公司不承担豁免保费责任,其他付保险金责任,但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己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年龄确定及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可以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应当由本公司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十七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领取期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2.最近一期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三、已发生保险金给付或已进入领取期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失踪并经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视同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按本合同规定的身故保险金额垫付身故保险金。
  若日后被保险人生还时,受益人应将已申领的身故保险金及利息于三十日内退还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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